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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運輸海砂被查扣 船公司狀告托運人要求賠償

—— 原告江蘇全強海運有限公司與被告寧德市金海岸船務有限公司委托運輸海砂糾紛案
來源:廈門海事法院
時間:2020-07-31
摘要:船舶因裝運無合法手續的海砂被查扣,托運人構成加害給付。

案號:(2018)閩72民初881號

原告:江蘇全強海運有限公司。

被告:寧德市金海岸船務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約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運輸海砂,承運船舶為被告所有的“健盛”輪,運費為32元/噸,起運港詔安,到達港連云港,裝船期限2天,運費為32元/噸、滯期費率為2元/噸/天,“健盛”輪船舶載重噸位12313噸,合同特約事項和違約責任條款約定:1.貨方確保貨物達到船舶證書載重噸量,若貨方貨物不足造成裝船數量少于船舶證書載重噸量的,則按證書噸位結算運費;如超出則按實際噸位結算運費。2.若船方原因少裝,則按實際裝載數量結算運費。船或貨物落空違約方應賠償對方本航次總運費30%。3.裝、卸時間以船到裝、卸港錨地開始起算,直至裝、卸完畢,時間以航海日志為準,兩港合并計算,天氣原因影響裝卸時間與封航封港時間雙方各承擔一半。4.船抵港48小時后未計劃裝貨,貨方將按一天一付滯期費為保證金。5.爭議處理條款約定,訴訟期間產生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材料費、人工費)均由違約方承擔。

2018年3月21日0535時,“健盛”輪抵達東山縣陳城鎮宮前村以西附近海域錨泊。1100時左右“海盛589”輪開始向“健盛”輪過駁海砂,1200時左右東山海漁局所屬中國海監東山縣大隊因“海盛589”輪、“健盛”輪涉嫌無證盜采海砂,查扣海砂并移送東山縣公安局。2018年4月16日,東山縣公安局扣押“健盛”輪及海砂1837.94立方米,5月19日該局發還“健盛”輪,隨后該輪在東山縣旗濱碼頭卸下沙子,原告為此支付卸貨費73572元。5月21日,東山海漁局將查獲海砂回填入海,“健盛”輪離開東山錨地。

另查明,“健盛”輪正常執行詔安-連云港航次,船訊網預計航程842海里,航行時間76.55小時,航次用時7.5天(預估航行時間加裝卸時間),合同約定運費收入394016元,該航次按照85%主機功率耗油2665kW/Ps(主機功率)×179g/kWh(單位時間油耗)×76.55h(航行時間)×0.0039元/g(燃油價格)=142416元。原告具有水路運輸經營人資質。2019年1月24日原告申請對被告財產進行保全,并為此支付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財產保全責任險費用5950元。

原告訴稱,由于被告托運的貨物違反法律規定被執法機構查扣,造成了貨物落空和船舶滯期,被告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涉案合同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無效合同,原告不能據以主張違約損失賠償。

審判:

廈門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焦點為:

1.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效力的問題。被告辯稱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運輸標的涉嫌無證采礦,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法院認為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中的“目的”應當是指合同雙方的共同目的,因此原告對于被告所托運的貨物系無證采礦的標的物的事實是否知悉是判斷本案合同效力的關鍵問題。從航次租船合同的實踐來看,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是運輸貨物并收取運費,其在簽訂運輸合同時關注的是貨物的數量及是否能及時備妥,而托運人才具備全面掌握貨物信息的條件,在此情況下,被告主張合同無效應證明原告與被告就承運非法開采的海砂存在通謀或被告知悉原告所托運的貨物為無證開采的標的物。從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在船載貨物被東山縣海漁局查扣時才知悉貨物涉嫌非法采砂,且被告作為托運人負責提供所運輸的貨物,對該貨物的違法性應當是明知的,其在事前未披露的情況下,事后以此為由主張合同,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故對其關于合同無效的抗辯不予采信。綜上,本案原告具備水路貨物運輸資質,其與被告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

2.被告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從前述查明事實來看,“健盛”輪系因裝運涉嫌無證盜采的海砂被相關行政執法機關查扣,被告托運貨物未能符合法律規定導致原告船舶滯留港口,其行為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提供漳州海事局行政處罰公示信息用以證明“健盛”輪未能及時開航是因其未按規定操作等自身原因造成,但是該份證據僅能證明漳州海事局對“健盛”輪船長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未能證明有扣押或留置船舶等行政強制措施,被告抗辯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3.被告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范圍的問題。原告索賠的費用包括貨物落空費、滯期費及卸貨經濟損失,被告認為這三項費用重復主張且數額明顯過高,被告已支付定金,應優先適用定金罰則。法院認為,本案涉及的違約責任形式有約定違約金、定金、違約損害賠償,這些救濟方式如何協調適用是確定被告違約責任的關鍵。

(1)關于定金適用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守約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原告在庭審中當庭變更訴訟請求,將船舶落空費與被告已支付的定金5萬元進行折抵,其并未選擇定金條款,被告關于定金罰則優先適用的抗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落空費是合同雙方針對船舶或貨物落空這一特定違約行為約定的違約金,本案因被告過錯導致船舶無法實際承運貨物,被告應依約承擔支付貨物落空費的違約責任。

(2)關于被告是否應支付滯期費。法院認為滯期費是合同當事人針對裝卸作業的延誤約定的違約金,本案船舶滯留裝貨港,系因被告托運貨物被執法機關扣押而非裝卸作業延誤,故合同約定的滯期費支付條件并未成就。審理過程中,法院向原告釋明,在非因裝卸作業所致延誤情形下,出租人可以主張的是違約損害賠償,不得主張針對特定違約行為而約定的違約金即滯期費。原告在接受釋明后,主張按照合同約定的滯期費標準計算違約損害賠償金額。法院認為原告此項主張能否成立,應在比較衡量被告違約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金額與滯期費標準每天12313噸×2元/噸/天=24626元高低的基礎上進行認定。

(3)關于違約損失數額。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健盛”輪因被查扣引起的主要是停航期間的運費收入損失,同時應扣除因停航而少支出的燃油費用,故被告的違約損失計算方式是:停航天數×(平均運費收入-平均燃油成本)。關于平均運費收入及燃油成本,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船期損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兩個航次的平均凈盈利計算;無前后各兩個航次可參照的,以其他相應航次的平均凈盈利計算。前述已認定了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證明力,故該航次可作為計算“健盛”輪平均運費收入及燃油成本的參照標準。根據查明事實,“健盛”輪該航次合同約定運費收入394016元,按照85%主機功率耗油142416元,運費收入扣除油耗,該航次每天維持成本及可得收入損失為(394016元-142416元)÷7.5天=33546元。鑒于“健盛”輪以航次租船為主的營運模式,不同航次間的銜接可能會出現一定的時間差,故酌定其每月有運費收入的天數占比70%,則“健盛”輪扣押期間每天的損失為33546元×70%=23482元,該數額略低于滯期費標準,應以該數額作為計算違約損失賠償的標準。關于被告違約所造成的船舶滯留港口天數,應自船載海砂被查扣之日即2018年3月21日至船舶靠泊卸沙2018年5月19日之日止,共計59天。故船舶延滯損失為23482元/天×59天=1385438元。另外,因海砂被查扣額外發生的卸貨費用73572元,屬于被告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其應予以賠償。

綜上,被告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為:貨物落空費12313噸×32元/噸×30%=118204.8元,船舶延滯損失1385438元,卸貨費用73572元,共計1577214.8元。原告同意以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定金與貨物落空費進行折抵,法院予以確認,故被告應支付的金額總計為1527214.8元。

因被告未及時支付款項造成原告資金占用損失,原告請求上述費用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關于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及財產保全責任險費用5950元,因《航次租船合同》明確約定了該類費用由違約方承擔,故被告應承擔上述兩項費用。

綜上,廈門海事法院判決:被告寧德市金海岸船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江蘇全強海運有限公司違約損失1527214.8元及該款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被告寧德市金海岸船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江蘇全強海運有限公司賠償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及財產保全責任險費用5950元損失駁回原告江蘇全強海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該民事判決書送達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