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7月16日,國土資源部發出通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為保證財產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停止執行《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
7月16日,國土資源部發出通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為保證財產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停止執行《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
2000年11月1日,國土資源部以國土資發〔2000〕309號印發《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分總則、礦業權出讓、礦業權轉讓、監督管理、附則共五章69條。其中,第五十五條為: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以礦業權作抵押的債務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
業內人士表示,《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五條停止執行,主要是為了與《物權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中有關抵押的規定保持一致,恢復了財產抵押的法定范圍,這意味著礦業權人既可以用礦業權的債務設定抵押,也可以做為第三方,將該礦業權抵押給債權人。
編輯:金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