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廣東省水利廳出臺了關于主要河道堆砂場規劃設置和管理的辦法,進一步規范了廣東省內河道堆砂場的規劃設置。
廣東省水利廳關于主要河道堆砂場規劃設置和管理的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主要河道管理范圍內堆砂場管理,確保河勢穩定、堤防安全、行洪安全、水工程安全和航運安全,保護水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水利部、國家計委水政〔1992〕7 號)等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主要河道管理范圍內堆砂場(含可采區配套堆砂場和一般堆砂場)的規劃、設置和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河道”是指有堤防的河道,“主要河道”是指《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河道,“堆砂場”是指根據一定的控制條件和管理要求設置的用于臨時堆放河砂的場地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堆砂場設置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堆砂場應當統一規劃、從嚴控制、合理布設、統籌兼顧、規范管理。
第二章 堆砂場規劃
第五條 堆砂場規劃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規劃、交通、航道、港務、海事、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按照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統一編制,經征求省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意見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批準的堆砂場規劃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本機關門戶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堆砂場規劃應當與可采區河砂開采能力及服務區域的河砂需求量或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等相匹配,其中,可采區配套堆砂場規劃應當與年度河砂開采計劃相協調。堆砂場規劃應當明確可以設置堆砂場的河道河段范圍以及不得設置堆砂場的范圍。
第七條 下列范圍內不得規劃設置堆砂場:
(一)閘壩等攔河水利工程建筑物、高壓供電線、橋梁和渡口所在河道上游400米至下游200米范圍內。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為堤防險段的河段及其上下游各500米范圍內。
(三)供水工程取水口、分汊河段汊口和匯合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圍內。
(四)防汛搶險重要通道、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主要河道水生生物自然保護區及其上下游各200米范圍內。
(五)堤防工程管理范圍及北江大堤河段范圍內。
(六)航標周圍20米內。
(七)狹窄河段、通航控制河段和運輸繁忙河段。
第三章 堆砂場設置申報和審批
第八條 主要河道管理范圍內堆砂場建設方案,由河道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出具河道管理范圍內有關活動(含臨時占用)審批文件。
第九條 堆砂場設置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臨時占用河道管理范圍申請書并附申請人有關資料(個人申報提供身份證復印件,單位申報提供單位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并交驗原件)。
(二)堆砂場涉及河道與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方案包括:
1. 堆砂場平面布置(含面積、四至以及臨時管理房、進出場道路、供電、供水、截水溝、入河排水溝等臨時設施的結構、位置及布置方案);
2. 設計堆放高度;
3. 設計使用期限;
4. 現場地形測量圖紙及堆砂場有關設施設計圖紙;
5. 運營期限屆滿后的清理方案;
6. 其他涉及河道與防洪的內容。
(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內土地情況,包括場地租賃合同或所占用河道范圍土地權屬人同意意見等。
(四)該堆砂場防御洪澇的設防標準與措施。
(五)說明堆砂場運營期間對河勢變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質的影響以及擬采取的補救措施。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就堆砂場建設方案是否符合下列要求進行審查:
(一)符合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有關的國土及區域發展規劃,對規劃實施無不利影響。
(二)符合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具體包括:
1. 堆砂場地面高程原則上不低于該位置河道的 2~5 年一遇水位線(上游地區取下限,下游地區取上限);
2. 堆砂場所在灘地上堤圍達標坡腳線至河道的 2~5 年一遇水位線之間距離原則上達到 35 米以上(其中堤圍保護地寬度 10 米,河岸保護地寬度 5 米);
3. 堆砂場所在河道2~5 年一遇水位線至河道中心方向的寬度范圍起算,河岸坡度小于(緩于)1:4;
4. 堆砂場進出場道路直接翻越堤身與堤后道路連接,翻越段未切堤、削弱堤身設計斷面,其迎水側道路應傍堤填方修筑,與堤防軸線夾角小于30°,縱坡小于8%,堆砂場灘地及場內道路頂面高程未超出原狀河道灘地。
(三)對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水質、沖淤變化無不利影響,堆砂場內不得布置粉碎加工河砂設備。
(四)不會妨礙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具體包括:
1. 與同側河道相鄰堆砂場之間的間隔不少于5公里;
2. 每個堆砂場占地面積不超過10000平方米,設計堆放高度不超過5米;
3. 一河兩岸可采區配套堆砂場原則上不超過2個;
4. 汛期運營方案以及所在河段水位達警戒水位以上等特殊情況下的應對方案滿足河道行洪泄洪要求。
(五)對堤防、護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無不利影響,具體包括:
1. 堆砂場未占用堤防工程管理范圍,并已充分留出河岸保護用地;
2. 堆砂場布設于寬敞、平整、河岸落差小的河灘地,開挖量不大;
3. 堆砂場未占用堤頂作為進出場道路,確需占用的已制定有效措施,可避免運砂車輛對堤圍造成損壞。
(六)不妨礙防汛搶險,臨時管理用房采用易拆易裝的簡易板房。
(七)堆砂場防御洪澇的設防標準與措施適當。
(八)未影響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權益。
(九)符合其它有關規定和協議。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設置堆砂場的,應當將其審批結果抄送省有關流域管理局、有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堆砂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河道管理范圍臨時占用費,相關費用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可采區配套堆砂場為臨時性設置,其臨時占用期限與可采區許可采砂期限原則上應保持一致。期滿后需繼續占用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占用延期的批準手續。
其他堆砂場臨時占用河道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期滿后需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重新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時間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堆砂場可通過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權。
第四章 堆砂場管理
第十四條 堆砂場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方案建設和運營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堆砂場經營者可以在堆砂場兩端設置標志牌,標明堆砂場占地范圍、經營者姓名或名稱、監督管理部門及監督舉報電話等,并在場內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六條 堆砂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后,應當及時清除存放的河砂,拆除臨時建筑物或構筑物。
第十七條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主要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堆砂場進行常態化的巡查監管,對未經批準或未按照批準的建設方案設置堆砂場、臨時占用河道期滿后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而繼續經營、臨時占用河道期滿后不恢復原狀等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從堆砂場裝運河砂,負責河道采砂許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廣東省水利廳關于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管理的暫行辦法》規定向運砂人出具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第十九條 因堆砂場營運造成堤防、防汛道路、公路、防護林等損壞的,堆砂場經營者須按原標準修復,并承擔所需費用。堆砂場運行管理不規范造成的損失由堆砂場經營者負擔。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主要河道之外的其他河道以及無堤防的河道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日期至2021年10月31日止。
編輯:趙虹旭